民法典醫療損害責任糾紛課件
《民法典》對醫療損害責任新民法典醫療損害責任糾紛課件 的規定民法典醫療損害責任糾紛課件 ,使我國民事賠償責任原則重新得到了統一民法典醫療損害責任糾紛課件 ,“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不再成為醫療訴訟中法律考量的核心和重點。“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也不再是醫方承擔責任的前提條件。由于醫療鑒定委員會與醫療機構、醫生之間有千絲萬縷的聯系,醫療事故鑒定常淪為“爺爺給孫子做鑒定”,患者很難相信其鑒定結論的真實性。可是,為了打官司,醫療事故鑒定是患者繞不過去的坎。新法使醫療事故鑒定不再成為醫療訴訟的要件。患者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只要有過錯,就要承擔賠償責任。這對于處于相對弱勢的患者來說,絕對是一個福音。但這并不表示“醫療事故鑒定將成為歷史”。《民法典》實施之后,患方告醫方,患方作為原告需要首先舉證,大部分患方會采取司法鑒定的方式舉證,要求醫方配合鑒定;如果醫方對鑒定結論不滿意,也可以同時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兩條腿走路。如果兩份證據相同的話,沒有異議,法院可以根據證據直接判案;如果兩份證據不同的話,法院會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要求,要求兩份證據的提供者出庭質證,最終做出裁定。未來,醫療事故鑒定并不會被“封殺”,只是需要進一步完善程序、彌補漏洞。未盡告知義務,醫方承擔責任。在以往的醫療損害賠償案中,醫方幾乎毫無例外的要申請由醫學同行組成的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鑒定。事實也證明,醫療事故鑒定是醫療機構最有利的擋箭牌。而經過醫療事故鑒定之后,法院往往就只認鑒定結論,判決結果也只以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為依據,醫療病歷不再具有證據價值。這實際上是把醫療損害賠償案的審判權拱手讓給了醫學會。《民法典》關于手術治療、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風險說明、替代方案說明義務的規定,把證明這些義務的書面證據,包括知情同意書、告知書、其民法典醫療損害責任糾紛課件 他經患方簽字認可的病歷記載等,作為了證明醫務人員是否盡到“前款義務”的必要證據,故不再需要通過鑒定來認定。只要醫療機構拿不出經過患方簽字的上述書面證據,就足以認定醫療機構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明確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條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歷資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因藥品、消毒產品、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三)限于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并妥善保管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
患者要求查閱、復制前款規定的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和個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隱私和個人信息,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干擾醫療秩序,妨礙醫務人員工作、生活,侵害醫務人員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民法典醫療損害有哪些責任醫療損害原則上適用過錯責任民法典醫療損害責任糾紛課件 ,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適用 過錯推定責任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民法典醫療損害責任糾紛課件 ,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 承擔賠償責任 。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歷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 【醫療損害責任歸責原則和責任承擔主體】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民法典醫學內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進一步明確患者在接受診療過程中出現以下情況民法典醫療損害責任糾紛課件 ,賠償責任將由醫療機構承擔。告知形式不再限定于書面告知民法典醫療損害責任糾紛課件 ,醫務人員可根據實際情況采取口頭、錄音錄像等形式民法典醫療損害責任糾紛課件 ,只要取得患方的明確同意,既符合法律規定。之前臨床的知情同意書都是打印好的,患者家屬秩序簽字即可,這種告知方式流于形式,容易《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對于病歷管理新增“遺失、違法”擴大過錯責任的使用范圍,這也要求醫療機構對病歷資料的加強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要求“及時”是對現實中存在的醫療機構拖延提供病例所做的限制規定,可以有效避免醫療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關于“醫療損害責任”條款的部分,并非《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具體內容的簡單復制,而是結合具體情境進行的“精加工”。這些處理體現了立法者在解決醫患問題上的良苦用心,既考慮到患者的合法權益,同時也強化了對醫務人員的保護力度。以后醫療機構的管理,不僅要求醫療技術過硬,還要求醫療機構必須精細管理,疏于管理的醫院輕則罰處,重則退出行業。
法律依據民法典醫療損害責任糾紛課件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明確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條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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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明確同意。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條,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民法典醫療損害責任糾紛課件 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三)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歷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