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侵權行為以個人財產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婚前侵權行為以個人財產 的債務一般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判決償還的話,雙方負有清償責任?;榍皞€人財產屬于個人所有,但如果債務被認定為共同債務時,而共同財產無法完全進行清償時,可能會對債務進行分割婚前侵權行為以個人財產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清償】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法院會認定夫妻一方個人債務
夫妻個人債務是指夫妻約定為個人負擔的債務或者一方從事無關家庭共同生活時所產生的債務。
(1)夫妻一方的婚前債務。如夫妻一方為購置房屋等財產負擔的債務,該房屋沒有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
(2)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沒有扶養義務人所負債務。
(3)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生產或者投資經營活動所負債務,且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的。
(4)遺囑或贈與合同或者協議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為一方個人財產,附隨這份遺囑或贈與臺同而來的債務也應由接受遺囑或贈與的一方單獨承擔,婚前侵權行為以個人財產 他方無清償責任。
(5)夫妻雙方依法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約定由一方負擔的債務,夫妻雙方將本屬于共同債務,約定有一方負擔的可以視為夫妻個人債務,但是這種約定不能當然的及與債權人,對債權人沒有對抗效力,除非債權人事先知道或者事后追認該約定。
(6)夫妻一方因個人不合理的開支,如賭博、吸毒、酗酒所負債務。
(7)其也依法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包括夫妻一方實施違法犯罪行為、侵權行為所負的債務。
夫妻婚內財產侵權方式有哪些為了較好地解決左口袋到右口袋婚前侵權行為以個人財產 的問題婚前侵權行為以個人財產 ,侵權者應以其個人財產賠償婚前侵權行為以個人財產 ,不能以夫妻共同財產賠償。這是由責任自負原則決定的。誰違反了法定義務,誰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夫妻間的侵權行為也不例外,這里存在一個問題,也是反對設立婚內侵權賠償的主要理由,即在財產為夫妻共同共有制度下,侵權一方沒有個人財產,或者個人財產不足以賠償的如何處理?
筆者設想可采取兩種辦法:
一是在雙方當事人沒有解除婚姻關系情況下,可將侵權人的賠償數額轉化為其對受害方所負的債務,該債務在侵權人擁有個人財產時或者婚姻關系解除時,由侵權人從其個人財產中支付給受害人;
二是如果雙方當事人解除了婚姻關系,應從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后屬于侵權方所有的財產中支付,財產不足的轉化為普通的債務。當然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或夫妻關系解除后一方當事人有權免除對方因侵權所應負的債務。這是由民事糾紛實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決定的,該原則完全適用于婚內侵權賠償。
新婚姻法婚前財產問題婚姻法的修訂婚前侵權行為以個人財產 ,牽動全國上下十三億民眾之心婚前侵權行為以個人財產 ,可以說民眾對此事的關心程度甚至超過對憲法的修改,因為它是老百姓的又一“權利宣言”。修訂結果,共有三十三處變動或增刪,其中可圈可點之處甚多,本文將主要對夫妻財產制度之規定聊陳管見,以期拋磚引玉。
一、 修訂后的《婚姻法》關于夫妻財產制度的意義。
一、 修訂后的《婚姻法》關于夫妻財產制度的意義。
修訂后的《婚姻法》,最引人注目的除了總則篇的一些規定以外,就是其關于夫妻財產制度的規定,明確規定了夫妻財產的三個部分婚前侵權行為以個人財產 :即夫妻約定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個人財產,彌補了我國原有的婚姻法的一些漏洞,增強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其意義巨大。筆者以為,這至少具有以下五個方面的重大意義:
1、 夫妻之間可約定財產,充分反映了對民事權利主體意愿的尊重,體現了當事人之的意思自治,符合私法基本原則。
修訂后的《婚姻法》對夫妻之間可約定財產的規定,反映了以人為本的立法價值取向,符合世界各國民事法律發展之潮流。對此規定有些學者不甚贊成,認為“它是無異于對離婚訴訟的一種引誘”。①對此觀點筆者不敢贊同。夫妻關系的建立除了感情基礎外,更需要物質后盾。正是由于有了事先的財產約定,才會為日后可能產生之摩擦提供了潤滑劑,更能消弭其可能產生的不快,增加夫妻關系之間的向心力,又有何不可?再說我們經常說“親兄弟明算帳”,難道能說是對兄弟反目的一種引誘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
2、 完善了我國的物權制度,體現了物權法定原則。
我國民法中未規定物權的時效取得制度,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卻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及其婚前侵權行為以個人財產 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同樣可視為共同財產?!痹撍痉ń忉屍鋵崉撛炝宋餀嗟臅r效取得制度,實際是法官造法,這種造法并不合法,是對物權法定主義的違背,實有檢討之必要。此次《婚姻法》的修訂,對夫妻財產作了明確的規定,解決了我國立法中的這塊硬傷。
3、 規定夫妻個人財產制度,有利于提高婚姻當事人創造財富的積極性。
我國原有的“夫妻共同財產”范圍規定過于寬泛,特別是隨著市場經濟的建立,個體業主、私營企業主大量出現,而婚前侵權行為以個人財產 他們的財產數額巨大,一旦發生繼承或贈與,將其個人財產規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會挫傷他們創造財富的積極性,司法實踐中,有人正是利用這種法律規定,通過結婚、離婚等不正當手段來斂富聚財,因此這種擴大夫妻共同財產的做法已證明行不通。修訂后的《婚姻法》規定了夫妻個人財產制度,免除了他們的后顧之憂。由于夫妻財產關系明確,也排除了第三人的交易顧慮,有利于整個社會資源的最有效利用。
4、 夫妻財產內容進一步充實,反映了社會發展的要求。
我國原有的夫妻財產制度為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但這種制度的內容卻幾乎一片空白,此制度的核心是夫妻財產本身。我們知道財產包括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知識產權等),原來的夫妻財產制度對無形財產未加規定,修訂后的《婚姻法》對此作了完善。
5、 體現了對弱者的保護,更好的反映了私法本質-實質正義。
修改后的《婚姻法》體現了對弱者的保護,反映了社會主義新型夫妻關系的要求。比如說第四十條規定了“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對婦女兒童有特殊的保護,比如說離婚時貫徹“兒童優先”原則等。
二、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對夫妻財產的管理、處分。
(一)夫妻共有財產的管理、處分。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由于法律規定得不甚明確,容易產生歧義。筆者以為:對于夫妻共有財產,可以作類似于合伙財產制度處理。我們知道,合伙之意義,最早來源于古羅馬法,“合伙(societas)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當事人為實現某一共同的目的而相互合作的協議”。②從該定義我們可以看出其幾個特征極為類似于婚姻關系:A:合伙的目的必須合法,非法協議將不產生法律效果,此二者相同;B:合伙契約的本質是各合伙人的利益相同,這也類似于婚姻;C:合伙人之間的關系被視為一種特殊的人身關系;D:合伙財產共有;E:贏利不是共同目的的實質性內容。
綜上,我們可以類推適用于合伙財產管理,具體如下:
1、共同財產以共同管理為原則,有關滿足生活需要對動產的處置,夫妻均有權單獨作出處分,對于此外的動產與不動產之處理,須以雙方意思一致為原則。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關于共有財產的規定,共有人對共有財產有平等的管理權和處分權。于此我們可以借鑒其他國家法律的規定。法國民法典第1421條規定“夫妻各方均有權單獨管理共同財產并進行處分,但對其在管理時的過錯承擔責任。由夫妻一方無欺詐完成的行為,對另一方具有對抗效力?!雹俚聡穹ǖ涞?357條規定“夫妻的任何一方均有權處理適當滿足家庭需要而效果也及于夫妻的另一方事務。夫妻雙方均因此種事務而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②由于夫妻關系是一種特別的人身關系,該關系的建立是在一種特別信任的基礎之上,一方對他(她)方的日常管理、處分行為應予承認,這就提出了“容忍代理權”的問題。“對‘容忍代理權’的處理,應同于對實際上并不存在的內部代理權作實質上不正確告知的處理。結果是可以認為代理效果發生?!雹燮鋵?,這些規定對不參與管理方也有保證,即管理方對其過錯承擔責任。當然,對于大宗動產(如汽車。船舶等)與不動產,由于涉及到夫妻關系存在的根本財產基礎,須取得雙方意見一致方能處理。
2.夫妻之間可約定由一方管理處分共同財產,但有關不動產的處理仍須取得雙方意思一致。
夫妻雙方可以在財產契約中規定其共同財產可由夫妻之間一方進行管理、處理,約定中未作規定的,推定共同管理。關于其管理權的內容,德國民法典第1422條規定:“管理共同財產的夫妻一方,尤其有權占有屬于共同財產的物和處分共同財產;其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涉及共同財產的訴訟?!雹荜P于不動產的處理,由于其對于夫妻財產的極端重要性原因,仍需雙方取得意見一致。
2、共同財產所負債務,以共同財產清償為原則,不足由夫妻從各自財產中補足。其中,管理方有重大過錯的,應賠償他(她)方因此而所造成的財產減損。
(二)對夫妻個人財產的管理、處理,可采用如下幾種模式:
1、夫妻個人財產,應采取各自管理,自負其責為原則。
2、一方可委托另一方管理其財產,這時適用代理有關規則。
這里有幾個問題需要注意:A.須授權明確;B.表見代理仍產生代理效果,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夫妻內部的責任追究按表見代理規定處理。
3、 一方未經他(她)方授權或者無約定之義務,為其利益對其財產進行管理,適用無因管理原則。
對這一點,可能會存在較大爭議,有人會認為,《婚姻法》中規定了夫妻之間有相互扶養的義務,有相互幫助的義務,“婚姻關系的本質是擺脫夫妻雙方主觀任性的客觀倫理理性?!雹莼橐鲫P系有著強烈的倫理理性,現將夫妻各自財產管理分得如此清楚,似于法于理不符。但筆者以為,夫妻之間的相互扶養、相互幫助的義務,主要指夫妻之間日常生活的照顧及精神層面慰藉,后者主要指夫妻各自的經營活動,二者并不能等同,否則法律規定夫妻雙方的參加生產等方面的自由何以體現,如果一方對其個人財產管理權可以被他人行使的話,法律又何必將夫妻財產分得這么清楚?實踐中又如何體現對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在此,我們必須堅信一點-權利主體是其本人利益的最佳判斷者,法律不必也不能為權利主體作出利益判斷。綜上,適用無因管理原則,不僅于法有據,也合符情理。
當然,管理人應盡到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重大過失仍應賠償另一方的損失。
4、 一方未經他(她)方同意擅自處分其財產而得利,應當返還不當得利,惡意的,應賠償另一方遭受的財產減損。這一點比較清楚,不詳述。
5、 一方未經他(她)方同意擅自處分其財產造成財產減損的,應負侵權之責。
這里就涉及到夫妻間侵權行為的責任豁免問題,夫妻間侵權行為責任豁免原則是與夫妻一體的立法主義密切相關的。該原則的理論預設是:夫妻間的內部事務不應由法律來干預。由于該理論與一般民眾的道德觀念相吻合,因此在法律中長期保留,這種保留不僅體現在民法中,也體現在刑法中,如刑法中的強奸罪“丈夫豁免”等。但歷史發展到今天,傳統的丈夫吸收妻子人格的一體主義立法發展模式,越來越受到挑戰。近代以來,民事權利主體意識覺醒,特別是現代以來女權運動的興起,① 要求立法中體現男女平等,使得一體主義理論已經站不住腳。刑法學界已對強奸罪的“丈夫豁免”提出質疑,上海市已有婚內強奸罪的判例,民法作為自然人真正權利的保障書,更應體現這種歷史發展,總之,強調真正的男女平等,必然承認夫妻間的侵權行為的存在,并在法律上加以救濟,這才是真正的實事求是態度。
三、夫妻關系破裂后,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
由于新修訂的婚姻法未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可對財產分割,故于此僅討論夫妻關系破裂以后對共同財產的分割。
(一)共同財產的界定。
我國婚姻法對此采取列舉式,即(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這種列舉式比較直觀,便于普通民眾理解,但其不周延性也是顯而易見的,這在下文將述及?!斗▏穹ǖ洹穼Υ擞幸粋€比較準確的定義"共同財產的組成,其資產指夫妻在婚姻期間共同取得的財產以及夫妻憑各自的技藝所得的財產與各自財產之果實與收入所形成的節余"。②從這個定義可以看出可以分為兩個部分,一是夫妻關系開始的財產,二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引起的財產凈益。該定義采用了概括式,比較周延,理解起來也不困難。
(二)共同財產分割原則:
1、夫妻雙方首先應清償共同財產的債務,債務尚未到期的或有爭議的,夫妻雙方必須保留為清償此種債務所必要的財產。
共有財產清償后,債務所剩余的財產,由夫妻雙方按相同的等份所有,這里要考慮到《婚姻法》第四十條照顧對家庭作出較多貢獻一方的規定。如共有財產不能清償共同債務,則由各自的財產份額中清償債務,即雙方負連帶清償之責。這里有一點需要注意,《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該協議是其雙方內部協議,不得對抗債權人,否則,法律對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將得不到體現(債權人對該協議同意的除外)。清償債務后,無過錯方可向有過錯方行使追償權。
2、 夫妻個人財產的債務,以個人財產自負其責為原則,實踐中注意對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
實踐中,夫妻有財產的約定,但我國《婚姻法》并未對此規定公示公證程序,債權人對此可能并不不知情,則該約定不得對抗債權人,該債權人可向該婚姻共同體二人主張其債權。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在此,法律對善意第三人的權益有所疏忽,實踐中應著意保護善意第三人的權益。夫妻共負清償之責,債務清償后,無責任方有追償權。
3、 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應注意對弱者和無過錯方的利益的適當保護。
這方面關鍵在于落實對《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六條等有關規定,我國法律在對對弱者和無過錯方的利益的保護方面,規定得比較全面,這里不再贅述。
四、關于新修訂的婚姻法的檢討及立法建議。
我國新修訂的婚姻法在夫妻財產制度方面作了不少努力,為解決夫妻財產方面的爭議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據,有助于建立穩定的社會主義家庭關系。但筆者認為這次修訂仍存在許多不足,令人深感遺憾,現略述如下:
1、共同財產規定得很不周延。
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的規定。而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分別規定的是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在此兩者并不兼容,更嚴重的是,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其它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第十八條第五款規定:其它應當歸一方所有的財產。兩者都是口袋型條款,都可以作擴張解釋,當二者發生沖突時,如何處理?立法者本意可能是避免不能窮盡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的范圍而有意為之,豈不料留下更大的法律空子,更可能引起法律適用混亂。這一點,我們的鄰國日本規定得比我們清楚得多,也爽快得多:“夫妻間歸屬不明的財產,推定為共有?!雹俜▏穹ǖ浜偷聡穹ǖ湟灿蓄愃频囊幎?。
2、夫妻財產契約的簽訂必須遵守誠信原則,不得有違社會之公序良俗,婚姻法對此有所疏漏。
實踐中,夫妻之間的一方可能憑借其優勢地位,或者誘使、利用對方的無經驗,簽訂不公平之協議;或借財產協議規避債務。法律應對此作出規制,而我國法律恰恰缺乏相應的規定?;蛟S立法者以為這是不言而喻之意,但往往是一些社會常理,法律不規定就會產生歧義,比如說丈夫是否享有生育權問題,配偶權問題,就是因為法律規定不明而產生。
3、夫妻財產制度的約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規定,令該約定缺乏公信力。
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雖然該規定約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但是筆者以為,該約定毫無公信力,根本不足以對抗第三人。由于書面約定,乃是夫妻之間的合意,無公證機關的介入,其約定勢必可任意曲解,第三人根本不可能知情。于此,善意第三人利益不應因此受損,根據法律最終之價值取向,將不得不以犧牲該約定的公信力為代價,在與夫妻任何一方發生交易之時,第三人的債權可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張債權。在這方面,許多發達國家法典比我們規定得明確:法國民法典規定夫妻所有財產協議,均應有公證人在場,當事人對此協定均表同意并且必須有公證人在契約上簽字,該證書必須指明在舉行結婚前交至身份官員。德國法也有類似之規定,我們應該借鑒。
4、與前一問題相關,夫妻財產制度缺乏協議變更程序。
由于夫妻財產協議是夫妻雙方意思一致達成的結果,是其意思自治的反映,那么,當事人當然有權利對夫妻財產協議進行變更。遺憾的是,我國婚姻法對此規定竟付之闕如。發達國家對此都有規定,法國民法典規定:夫妻之間對財產契約作任何更改,須具備前述簽訂財產契約的條件,并且必須以書寫在婚姻財產契約的原本之后,才能對抗第三人。
5、婚姻法未規定別居制度,對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分割成為不可能。
由于缺乏這方面的規定,夫妻的財產分割必須是以婚姻關系破裂為代價,這就掐斷了當事人選擇的余地,實踐中,有的夫妻僅只想進行財產方面的分割,而不想婚姻關系破裂,走向離婚之路,但我國法律卻缺乏相應的規定,在這方面應值得檢討。
(二)、立法建議
由于婚姻法剛行修改,再進行修改不可能,但卻可在與之不相沖突的婚姻法實施細則或在以后民法典親屬篇的制訂中加以完善,具體說來可以作以下幾方面的完善:
1、 法律中明確規定:夫妻財產約定不明或未加約定的,推定為共同共有。
2、 夫妻財產協議應遵守誠信原則、公平原則、合法原則、不違背公序良俗民法基本原則。
3、 規范夫妻財產協議,規定登記公示程序,未經公示程序不得對抗第三人。
這里可借鑒法國民法典的一些做法。
4、 增加財產協議變更程序,其要求除與夫妻財產協議相同外,須對變更次數作出限制,以保證協議的公信力,也是對夫妻變更沖動的輕率作出必要規制。
5、 增設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分割制度,既為更好地體現民事權利主體之意愿,也為挽救更多的婚姻。
哪些屬于夫妻個人財產《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婚前侵權行為以個人財產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婚前侵權行為以個人財產 的個人財產:(一)一方婚前侵權行為以個人財產 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婚前侵權行為以個人財產 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在法定的個人財產之外婚前侵權行為以個人財產 ,當事人還可以約定個人財產的范圍,既可以把屬于法定個人財產的部分約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也可以把法定的共同財產部分約定為個人財產,約定的效力優先于法定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哪些屬于夫妻的個人財產?《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婚前侵權行為以個人財產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婚前侵權行為以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在法定的個人財產之外,當事人還可以約定個人財產的范圍,既可以把屬于法定個人財產的部分約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也可以把法定的共同財產部分約定為個人財產,約定的效力優先于法定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婚內侵權的法律問題探析,這個題目的論文怎么寫?拜托各位知道的幫幫忙,我第一次,什么都不懂~~【摘要】家庭是整個社會婚前侵權行為以個人財產 的細胞婚前侵權行為以個人財產 ,而婚姻則是維系家庭的基礎。家庭的文明與和睦是整個社會和諧的重要保障。而婚內侵權行為法律救濟的缺失使解決婚內侵權問題難上加難。無救濟即無權利。只有建立行之有效的婚內侵權行為的救濟渠道,才能使婚姻關系穩定持久。
【關鍵詞】婚內侵權 人身權 財產權 損害賠償
婚內侵權的概念及特征
概念?;閮惹謾?,即夫妻侵權,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不法侵害配偶另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利,造成對方的人身、財產乃至精神方面遭受損害的過錯行為。正常的婚姻應是男女平等、恩愛互助、和平共處的。然而在現實的婚姻家庭中,卻常常會出現夫妻一方對另一方的侵害事件,主要表現為家庭暴力和對婚姻、家庭義務的違反。
特征?;閮惹謾嘧鳛橐环N民事侵權,既有民事侵權的一般特征,又呈現出一定的特殊性。
第一,侵權行為必須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侵權行為發生時間具有特定性。第二,侵權行為必須發生在合法夫妻之間。婚內侵權行為與其他侵權行為相比,最顯著的區別就在于其主體的特定性。不具有合法夫妻關系的男女之間的侵權行為不能被認定為婚內侵權行為。第三,侵權行為的客體為夫妻一方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第四,夫妻間的法定權利和義務即配偶權及由配偶權派生的配偶財產權是婚內侵權的前提。第五,侵權行為的方式既包括作為又包括不作為。以作為方式構成的婚內侵權,有家庭暴力導致的人身傷害、私自處理共同財產導致對財產權的侵犯等。以不作為方式形成的婚內侵權,有怠于履行撫養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害等。
婚內侵權是對夫妻間法定權利的侵害。各國婚姻立法對夫妻間權利義務的設定不盡相同。例如,《德國民法典》規定了夫妻姓名權、從業權、操持家務義務、同居義務;《法國民法典》規定了夫妻同居權、忠誠義務、住所共同決定權及夫妻間的連帶責任等?;榍扒謾嘈袨橐詡€人財產 我國則規定婚前侵權行為以個人財產 :夫妻有相互忠實的義務,夫妻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夫妻雙方有平等的婚姻住所決定權,夫妻雙方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有相互扶養的權利和義務,夫妻之間有日常家事代理權。但概括起來,夫妻間的權利義務及于彼此的人身及財產乃各國婚姻成立之通例。
婚內侵權的種類
侵害夫妻間的人身權。這些人身權利主要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生命權是維護生命的安全、不受他人侵害的權利,是雙方享有法律上人格的基礎和前提。身體權是公民維護其身體完全并支配其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具體人格權。健康權是指公民以其機體生理機能正常動作和功能完善發揮,以其維護人體生命活動的利益為內容的人身權,這三種權利是專屬于權利人自身的。夫與妻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剝奪另一方的生命權,侵害另一方的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是指公民、法人對自己的品德、才干、名聲、信譽在社會生活中所獲得的社會評價,即自己的名譽依法所享有不受侵害的權利。肖像權是指以一定的物質形式再現出來的自然人形象。肖像權作為一種具體的人格權,是以肖像所體現的精神利益和物質利益為內容的民事權利。肖像首先體現了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人的形象為個人所固有,是個人存在的有形的特征。而肖像客觀再現了人的形象,是自然人人格的外在表現形式。自然人對其肖像也享有一定的財產利益,如果夫妻一方在未經另一方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轉賣、使用對方肖像的,并且這種行為之目的并非為家庭財產之增長或夫妻利益之增進,則另一方就構成了對肖像權的侵害。
侵害夫妻間的配偶權。配偶權是指夫妻關系之間互為配偶的基本身份權,它是夫妻之間互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權利人專屬支配,其他任何人負有不得侵犯的義務。對于夫妻關系而言,配偶權實質上是夫妻權利關系中的核心與基礎,也是夫妻關系與其他民事主體間關系最主要的區別點?;閮葘ε渑既松頇嗟那趾χ饕憩F為:
一、有違夫妻忠實義務。從婚姻家庭領域的角度看,忠實主要就是指作為配偶權主體的夫妻,不得有婚姻外的性行為,在性生活上互守貞操,能夠有意識地控制情感的出軌,保持感情專一。對夫妻忠實義務的違背主要為:婚外戀、與他人通奸、重婚等情形。
二、侵害夫妻同居權。同居義務是指男女雙方基于配偶身份都負有同對方共同生活的義務,夫妻性生活是同居義務的重要內容。此外,還包括相互協助義務、共同寢食義務,這兩種義務要求夫妻相互支持對方的意愿和活動,共同料理家事,相互扶養、扶助,當配偶一方遭遇危難,對方負有救助、救援義務。同居義務是法定義務,是夫妻雙方共同的、平等的義務,非有正當理由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絕履行同居義務。
三、遺棄。遺棄是對配偶扶養義務的不作為行為?;榍扒謾嘈袨橐詡€人財產 我國現行婚姻法對遺棄的解釋僅包括經濟扶養上的遺棄,卻忽視夫妻間感情的交流與支援,但實際上,精神的遺棄給對方造成心理和精神上的傷害比拒不支付扶養費更為嚴重。因此,遺棄應當包含:不履行法定援助義務,即配偶在危難時拒不援助;性遺棄;出于惡意精神上長期冷落對方,夫妻關系形同虛設;經濟上遺棄,即有扶養能力的一方拒不扶養沒有生活能力的另一方。
四、侵害夫妻共同生育權。生育權是指在一定歷史條件下公民基于婚姻基礎而享有的決定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自由。侵害夫妻共同生育權主要有:妻一方拒絕丈夫合理的生育要求或無正當理由未經丈夫同意終止妊娠;夫一方違反計劃生育,強迫其妻違法生育;妻一方與人通奸,賣淫懷孕生子;夫一方未經妻同意為他人供精;妻一方未經夫同意采用第三者精子人工授精或體外授精。
侵害夫妻間的財產權。夫妻財產權是夫妻之間直接體現一定經濟內容的權利。依婚姻財產的不同歸屬,對夫妻財產權的侵害行為表現為:一、侵害夫妻共同財產。依現行婚姻法,婚姻存續期間的所得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分權。因此,侵害夫妻共同財產表現為:未經對方同意,超越或濫用家務代理權處分夫妻共同財產,如未經配偶同意出售、購買房屋,以夫妻共有財產對外投資經營等;未經對方同意,以其他方法非法處分夫妻共有財產,如用夫妻共有財產給付本人對第三人的賠償金;以夫妻共有財產給付非法債務;離婚訴訟前或離婚判決生效前隱匿、轉移、毀損、轉讓夫妻共有財產;基于家庭沖突或醉酒毀損夫妻共有財產,如醉酒人損毀、焚燒家具等等。二、侵害配偶個人財產。依照現行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配偶個人財產包括婚前個人所有、受贈、繼承的財產;婚后約定屬個人的財產;歸個人使用價值不大的特別財產,如一般首飾、衣物、書畫等。所有人有絕對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對方不能限制、干涉。
確立婚內侵權賠償的必要性
事實上,在我國建立婚內侵權制度是有一定難度的。首先,我國立法和理論界對婚姻本質的認識見仁見智。對夫妻關系抱持有契約論、制度論、身份關系論等不同的觀點?;橐鍪且环N契約關系還是一種身份關系,抑或是倫理關系歷來爭議較大且沒有定論。它既具有契約的特點又有很明顯的身份色彩還帶有倫理性,當事人承擔的是侵權責任還是違約責任在理論上糾纏不清,這也是婚內侵權制度建立的理論障礙。
其次,表現為一種觀念的沖突。中國幾千年的封建傳統使得“三綱五?!?、“清官難斷家務事”,“家丑不可外揚”等觀念深入人心。在現實生活中,夫妻一方如果受到婚內侵權的傷害,不到萬不得以,是不會將自己受到的家庭傷害訴諸法院的。同時,一般的社會觀念也不完全接受婚內損害賠償,社會輿論過分強調夫妻感情為婚姻關系得以維持的重要條件等因素使得婚內賠償也沒有得到立法的肯定。
第三,現行婚姻法雖然規定了夫妻約定財產制,但沒有約定時則采取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制。現實生活中,絕大多數夫妻采取的是婚后的所得共同制,因此只有在配偶一方死亡或離婚時,才能確定夫或妻的,個人財產份額,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財產與共同財產往往很難界定。因此,很多人認為,婚內侵權的賠償實際上就是把錢從一個口袋放入另一個口袋,沒有什么實際的意義。夫妻婚后實行共同財產制導致的損害賠償難于執行,賠償意義不凸顯正是建立婚內損害賠償的客觀障礙。婚內侵權賠償責任制度建立雖然困難重重,但其制度的建立還是有相當的必要性。
確立婚內侵權賠償有利于維護法律的統一。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明確規定,公民由于過錯侵害他人合法的財產、人身權利的,應承擔民事責任。我國《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九條規定,法院不受理婚內的侵權賠償糾紛。雖然,《民法通則》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基本法,具有較高的法律效力,應予優先適用,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我國對違反上位法的審查力度不夠,沒有相關的機構直接宣告該解釋不能適用。同時不受理婚內侵權賠償糾紛也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法律的爭訟,維護了家庭以及社會穩定,由此就造成了法律上的相互矛盾。該《解釋》把離婚作為夫妻間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事實上是以法律規范的形式否定了婚內侵權賠償。
我國目前的婚內侵權制度主要是由民法和婚姻法共同構筑而成,民法是我國的基本法,婚姻法是我國的特殊法,在適用的規則上遵循特殊法優于基本法。我國婚姻法雖然規定了婚內侵權的形式、解決方式、承擔責任的形式,但此規定卻有諸多不完善的地方。
首先,婚姻法規定的侵權形式僅限于以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或實施家庭暴力,既沒有規定如侵害名譽權、隱私權、人身自由權等典型的侵權行為形式,也沒有規定違反夫妻忠實義務、同居義務以及侵害一方生育權等基于婚姻關系而產生的侵權責任;對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在財產方面的侵權責任更沒有具體規定。
其次,婚姻法規定的侵權救濟手段單一而且保護力度也非常薄弱,僅限于公安機關制止或依照治安處罰條例予以行政處罰,或請求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予以調解,也沒有明確規定侵權人應該承擔什么樣的民事責任。
第三,《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三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與《民法通則》的規定是相悖的。在實踐中有些司法機關正是根據該解釋的規定排除了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幾種違反夫妻忠實義務應負的責任,如重婚、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等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實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員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追究。對上述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賠償附加了“離婚”作為前提條件。這意味著婚姻當事人一方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員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時,如果當事人不離婚,則不用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即使受害人單獨提起損害賠償,根據該《解釋》的規定,法院也不予受理。這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情理。
總之,婚內侵權制度的缺位使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受害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而全面的保護。我國目前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于當事人利益的訴求顯得力不從心,而《民法通則》的規定又過于籠統和寬泛,并且二者還缺乏必要的銜接甚至相互矛盾,這是導致目前司法現狀的混亂的主要原因。
確立婚內侵權賠償有利于填補相關法律的空白。我國法律規定侵權人承擔侵權行為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主觀上的過錯;行為人行為違法;行為人的行為造成了損害事實;行為人的行為與該損害事實具有因果關系;只要沒有特殊法律免責情況,侵權人即應承擔責任。由此可見,我國《民法通則》并沒有對侵權人與受害人之間的關系作任何限制,也沒能對該侵權責任的主體作任何限制,更沒有因侵權人與受害人之間存在特殊婚姻關系而將侵權人排除在承擔侵權民事責任之外,侵權人不能因與受害人存在婚姻關系而免責,這種立法的導向在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對于實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員的行為就可見一斑。從法理上說,任何人受到非法侵害都應當得到法律的保護。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造成夫妻一方在受到婚內侵權時得不到保護與補償的局面。無過錯的受害者要么繼續忍受對方的過錯,要么只能離婚,除此沒有其他的救濟途徑,這既助長了侵權者的囂張氣焰,也顯然不符合法律“公平、正義”之精神。婚內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可以為不愿離婚同時有賠償訴求的受害者提供一條法律救濟的途徑。一旦確立了婚內侵權賠償制度,就可以為夫妻間的侵權行為提供一條有效的救濟途徑,消除夫妻間侵權得不到賠償的現象,同時也彌補了法律對此問題規定的缺失。
確立婚內侵權賠償可以構建和諧家庭。問題的解決不能靠堵,而要靠有效的疏通。夫妻感情是夫妻雙方在相濡以沫,互助互諒的基礎上共同建立起來的一種牢固的情感。對婚內侵權的行為,雙方如果不能正視這個問題,將其用一個合理的正當的途徑來解決,對于受害的一方而言,在物質與精神上都得不到補償和寬慰,一味的隱忍只會使得雙方的感情存在更多的危機,引發更大的家庭矛盾和紛爭?;閮惹謾嗟馁r償不僅不會損害夫妻的感情,恰恰相反,如果受害方得到公正的評判,無論從心理上還是精神上都會得到更多的理解和安慰,才能真正解決婚姻中存在的隱患和隔閡,從這個意義上說,婚內侵權的賠償更加有利于家庭的長久和諧。
確立婚內侵權賠償有利于保護夫妻一方的人格權。我國《婚姻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十三條規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我國《憲法》也明確提出保護婚姻家庭。此處的平等意味著夫妻雙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彼此的人格相互保持獨立,不因為婚姻關系的存續而吸收相互間的獨立人格。他們彼此之間是互不隸屬的獨立的民事主體,各方均享有完全的民事權利。由于思想的解放,“夫妻一體”的觀念逐漸為“夫妻別體”所代替,夫妻之間的身份關系不再是夫妻之間不承擔侵權責任的借口。夫妻雖然是共同組建家庭的基礎,但彼此顯然是具有獨立人格的個體?,F代民法的精神是尊重個人人格的獨立與平等,所以,侵權人并不因與受害人之間存在婚姻關系而不承擔民事侵權責任。只要符合我國侵權行為法的規定而構成侵權的就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即便二人是夫妻關系,如果一方因為另一方的婚內侵權行為受到損害,法律也應該給予救濟。另外,“法不入家門”的觀念正逐漸被拋棄,婚姻法修正案關于家庭暴力的明確規定正反映了這種立法觀念的變更趨勢。由家庭暴力、婚外情引發的婚內賠償案件的頻頻發生使一部分群體產生了相應的利益需求,對于受婚內行為侵害的群體而言,如果法律的保護不能延伸到家庭的范圍內,很多違法犯罪行為就會因此而得到規避,受害者的權益也會因為沒有法律的規定而得不到保障。
婚內侵權賠償責任制度的構建
婚內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閮惹謾鄳摵鸵话闱謾嘈袨榈臉嫵梢恢?,即遵循四要件說。一、過錯。主觀上的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形式?;閮惹謾嘈袨榈闹黧w為婚姻家庭中配偶的一方,其主觀方面應為故意,即主觀上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侵害對方的合法權益卻實施侵害行為。鑒于夫妻關系的特殊性,夫妻一方如果因一般過失而侵害了另一方的權益,可以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存在重大過失的除外。二、行為違法。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解釋》規定,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以侮辱、誹謗、丑化等違反善良風俗的方式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等,近親屬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傳統民法理論認為,行為人的行為侵害了他人合法的民事權益,又沒有阻卻違法的事由,就可構成違法。因此,對于婚內損害賠償而言,行為違法表現為婚姻關系中配偶一方違反民法以及婚姻法的規定,實施了侵害另一方合法權益的行為,包括財產權和人身權的行為,并且沒有法律規定的抗辯理由,即構成行為違法。三、有損害事實。是指對配偶財產權和人身權的損害,既可以是物質損害,也可以是精神損害,該損害必須是確定的、真實的、可補救的。根據現今民法的基本理論,人身利益的損害可以以金錢給予補償已經成為通例。四、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只要夫妻一方實施的侵害行為的行為和損害事實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系即可認定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婚內侵權的歸責原則。侵權的歸責原則一般可分為過錯原則、推定過錯原則和無過錯原則。而在婚姻法中有規定,離婚時有過錯一方應對無過錯方進行一定財產補償,這符合過錯原則?;橐龇▽儆诿穹ǖ姆懂?,但是婚姻法在突出平等、自愿這一民法的基本特征時,其與普通民事法律相比較還帶有強烈的倫理道德性,帶有濃厚的感情色彩。過錯的評斷標準也各不相同,婚姻關系中孰是孰非不能一言以蔽之。因此,在適用過錯損害賠償原則時,對過錯的認定需要擺脫倫理道德的束縛,應該從婚姻法的角度來加以考慮。對于過錯的認定,應該以違反現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為判斷依據。
婚內侵權承擔賠償責任的具體形式。一般來講,責任的承擔方式不應有所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民事侵權責任方式:賠禮道歉,加害人停止侵害,具結悔過,人民法院依據職權強制對加害人訓誡等在內的責任方式,加害人以獨立的個人財產對受害人進行物質和精神損害進行賠償。對于前幾種方式,判決后易于執行,而賠償損失卻不大容易操作。在侵權人與受害人之間存在法定婚姻關系時,賠償責任承擔的困難主要體現在對夫妻個人財產認定上的困難,這主要是由于我國當前法律規定婚姻中財產制度主要存在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兩種制度:一、對于夫妻間對財產有特別規定的,只要約定合法,則能認可約定的法律效力,賠償金可由侵權方從約定屬于自己個人所有的財產中支付給對方,轉歸受害者個人所有。二、夫妻對財產關系雖然沒有特別的約定,但是如果侵權方擁有其他依法認定為個人所有的財產或婚前財產足以支付賠償金的,可以從侵權者的個人財產中直接支付賠償金歸受害方個人所有。三、夫妻間既無特別約定,侵權方又無明確的婚前財產或其他明確的個人財產。在這種情況下,侵權方擁有的只是與受害方共同共有的財產,而這種財產在婚姻關系終止前是不能分割的,所以侵權賠償難以實現,而這種情況在現實生活中又往往是最為常見的。
根據侵權行為法的基本理論而言,在當事人之間如果產生了侵權之債,由此在夫妻之間產生了債權債務關系,當事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主張損害賠償的,應當適用侵權行為法的相關規則,當事人可以根據法院的判決協議用夫妻共同財產賠償,此賠償額轉為受害方個人財產。如果雙方不能達成協議,一方可以根據法院的判決請求強制執行。
總之,我國目前夫妻財產制的現狀的確是婚內損害賠償執行難的一個主要障礙,但不是婚內損害賠償制度不能建立的全部原因,相反卻是社會各界想要加以克服的一個問題。夫妻個人財產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決婚內賠償判決執行難的現狀,使婚內賠償判決有實際的意義,司法機關通過支持婚內損害賠償的判決,以強制執行的方式也可以達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懲罰侵權人的違法行為、維系和規范夫妻關系的目的。
綜上所述,婚內侵權已經是一個普遍存在的社會問題,出于傳統觀念的限制、立法的缺失以及司法實踐的困阻等原因,使得婚內侵權這一社會問題遲遲未得到根本解決?;閮惹謾噘r償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實際上是解決此問題的關鍵所在。